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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警注意了:被传唤人在派出所自残,公安机关未及时采取措施被判赔偿5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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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蓝观察社

当下警事 警察心声

郜某与登封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6-12-19

法院: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密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郜某,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郭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郜某因要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实施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郜某的法定代理人郜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郭云峰、委托代理人杨志德、殷少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晚上10时许,在登封市实验小学对面的建筑工地,原告因与工友发生争执引起吵架。

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并非法关押在询问室。

因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导致原告郜某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等。

被告单位的民警明知原告已经受伤,仍不积极给原告治疗,严重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原告郜某不省人事。

当原告的工友发现后,便急忙将原告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后原告仍然昏迷不醒,住在该院重症监护室内。

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民警刑讯逼供、知法犯法,造成原告受伤后,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

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执法过程中对原告郜某实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2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略)

被告辩称,郜某自2015年4月30日22时10分至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至5月1日2时42分离开崇高路派出所,被告单位民警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暴力性质的身体接触,不存在刑讯逼供,但原告本人在办案区内用头部猛撞地面系其自残行为,由此造成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单位民警的执法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缺乏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肖斌、甄文建、郭显帅、高登、王东民等人的询问笔录;3、王晓哲、李宏基、刘晓璐、李晓康、陈琪超等人的情况说明;4、肖斌对甄文建和郜某的辨认笔录;5、肖斌的伤情照片;6、郜龙龙、甄文建、郜某与肖斌的调解协议书;7、郜龙龙、甄文建、郜某与肖斌的撤诉书。

第二组:1、名为”谈话”的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原告郜某等人喝酒后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2、名为”进出”的视频光盘,证明原告郜某与其弟弟郜龙龙等人一起步行离开了派出所;3、名为”侯问室”的视频光盘,证明在侯问室内,任何人未对郜某实施过伤害行为;

4、名为”讯问室”的视频光盘,证明在询问室内,被告单位民警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而原告本人存在自残行为;5、名为”过道”的视频光盘,证明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单位民警并未对郜某实施伤害行为;6、名为”记录仪”的视频光盘,证明郜某等人离开派出所时,派出所民警对其自残行为已向其家人郜龙龙进行了告知。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晚即对原告等人采取了强制传唤等措施,而受案登记表上的时间是2015年5月1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对证据2涉及的询问笔录认为均是在2015年5月1日3时以后作出的,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5月1日3时以前已经调解结案。

部分略......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10、11、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3、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郜某等人饮酒后因琐事与肖斌发生争执。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接警后监控视频显示,于2015年4月30日21时47分将郜某、郜龙龙、甄文建、肖斌传唤至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

4月30日晚21时47分54秒原告郜某从警车上出来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至无视频区域,21时48分58秒郜某重新回到视频监控区域。

21时49分15秒原告郜某进入侯问室,于22时32分32秒离开侯问室去洗手间并于34分8秒重新回到侯问室。

2015年5月1日00时27分32秒,郜某进入讯问室接受派出所民警的询问,询问过程中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郜某于00时31分15秒自己用头撞击地面之后平躺到地板上,约45秒原告郜某自己站起来后继续与派出所民警对话交谈,于00时35分01秒离开讯问室,并于00时35分20秒重新回到侯问室。

01时18分05秒郜某离开侯问室,并于01时24分45秒回到侯问室,并脱下上衣躺下睡觉,01时39分11秒至40分28秒郜某下床呕吐,呕吐后原告郜某于01时42分16秒拿着垃圾桶走出侯问室,并于42分54秒带着垃圾桶重新回到侯问室,44分40秒郜某光着膀子走出侯问室并于48分16秒重新回到侯问室后上床睡觉。

02时06分52秒原告郜某从床上坐了起来,而后和郜某关在一起的郜龙龙用手摸了一下郜某的额头并叫了派出所的民警,派出所民警于02时08分19秒从侯问室内的相邻隔间拿了一床被子给了郜某,11分31秒三个派出所民警站在侯问室内郜某所在的隔间外面,12分53秒另有一派出所民警端着一杯水递给了与郜某同一隔间的郜龙龙,此时监控视频显示郜某上半身出了很多汗,直至02时17分12秒郜某一直坐在床上。

17分32秒郜某起身慢慢站了起来准备走出其所在的隔间时,与郜某他们一起的甄文建到隔间内将郜某扶了出来,(崇高路派出所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2015年5月1日02时19分46秒,派出所民警在甄文建搀扶着郜某走出侯问室隔间时,对甄文建说:”先带郜某去医院拍个CT,看头部有啥问题没,然后再去输液解酒。”

02时21分23秒,派出所民警在郜某、甄文建、郜龙龙即将离开侯问室时再次叮嘱搀扶着郜某的甄文建及在侯问室收拾自己东西的郜龙龙:”先送医院、先拍CT,头部刚才他自己着地,磕了一下。”甄文建于02时21分36秒对民警说:”他说是恁给那儿碰他类。”派出所民警当即回答:”没人打他、没人打他,明天你们可以过来看监控。”)

17分46秒搀扶郜某的甄文建用郜某手里拿的衣服为郜某擦汗,郜龙龙在隔间门口签字按手印,19分36秒郜龙龙帮郜某披上衣服,20分45秒郜某在郜龙龙和甄文建的搀扶下离开了侯问室,于21分03秒离开办案区进入派出所院内,21分33秒至41秒郜某在郜龙龙和甄文建的搀扶下经过值班室离开派出所。

郜龙龙与甄文建搀扶着原告郜某离开派出所后,叫了一辆出租车直接将原告郜某送回其住处睡觉。

2015年5月1日上午9点47分,郜某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骨骨折等。

当天11点30分登封市人民医院开始为郜某进行手术,术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脑挫伤。

××患者未清醒,处于昏迷状态,病人安返重症监护区,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刑讯逼供造成原告受伤后,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严重耽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执法过程中对原告郜某实施的行为严重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200万元。

2015年11月21日,原告郜某从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急性血肿,脑疝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损伤,吸入性肺炎。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郜某法定代理人郜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郜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28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郜某的损伤情况,经综合评定构成二级伤残。

2、郜某目前颅骨缺损,需进行颅骨修补,颅骨缺损修补治疗所需费用为35300元左右。

颅脑损伤后的其余情况已行评残,其后续治疗费不再评估。

3、郜某目前情况需终身护理,无需增加营养。

另查明,1、2015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

2、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行[2014]46号)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

3、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4、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

5、原告郜某父亲郜某某1957年1月27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本人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女儿郜舒雅200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儿子郜舒恒2012年6月20日出生;6、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分两次共计为原告郜某缴纳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干警执法过程中对原告郜某所实施的行为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为登封市辖区范围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对登封市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享有法定的管辖权。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将违法嫌疑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接受询问。

本案中,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接到肖斌报案后,有权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郜某、郜龙龙、甄文建、肖斌传唤至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接受询问。

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所属的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但从被告出警至原告郜某等人离开派出所的全程监控视频显示,被告所属的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并未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 、第四条 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区从事办案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责任,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将郜某、郜龙龙、甄文建、肖斌四人传唤至崇高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违法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参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在讯问、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应当注意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举止和表情,遇有可疑或者突发情况,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报警装置,及时处置。”的规定,办案民警对询问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情况,有及时处置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单位民警在询问原告郜某过程中,应当对原告本人的行为举止、表情、身体状况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单位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出现了原告本人用头磕地的突发情况后,未当即检查原告头磕地后的伤情,而是继续询问,后原告在侯问室内出现呕吐等症状时,也未及时对原告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200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郜某在讯问室接受讯问期间用自己的头撞击地板属于突发情况,被告单位民警在原告郜某用头磕地后未立即检查原告的伤情,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也未在原告出现行走困难等症状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对原告郜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自伤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较大,因此,原告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54313.26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登封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郜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为236588.8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郜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36588.86元。

2、后期医疗费: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费用为353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郜某后期医疗费用为35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行[2014]4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期限为20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400元。

4、营养费:因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无需增加营养,故营养费的计算时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标准为10元/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为2040元。

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中,定残日为2016年6月28日,前一天为2016年6月27日,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424天。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故误工费共计102735.2元。

6、护理费: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自身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暂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因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日平均工资为116.79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的护理费为204天×116.79元/天+30482元/年×5年=176235.16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本案中,原告郜某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90%,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38338元。

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因原告已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伤残系数为90%,原告父亲郜某某现年59岁,有三个子女,按20年计算被抚养年限的生活费,即7887元/年×20年÷3×90%=47322元。

原告女儿郜舒雅9岁,被抚养年限11年,即7887元/年×11年÷2×90%=39040.65元。

原告儿子郜舒恒4岁,被抚养年限14年,即7887元/年×14年÷2×90%=49688.1元。

9、鉴定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当有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称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为7479.5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票据大多数属郑州与汝州之间的往返车票,结合原告自身的就医治疗状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51187.97元,因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本院确定被告就上述损失1851187.97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356.39元。

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575356.39元,原告对赔偿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主张其已经为原告郜某向登封市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40000元,并有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缴费证明及缴费票据为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的该40000元损失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535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4月30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郜某的执法行为违法。

二、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郜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356.39元。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XX

审判员冯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XX

(执法手册短评:近年来办案区改造力度空前,个个派出所询问室改造的像五星级宾馆,无死角监控,防撞墙壁,谁成想地板是硬的?再次提醒看管和及时送医救治的重要性)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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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警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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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京历史梦
2026-05-23 16:35:45
工人坠亡赔偿约100万,因瞒报等被罚175万,老板抵押父亲房产证贷款缴罚金5年后被发现,不服处罚起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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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新闻
2026-05-24 17:34:04
2026-05-25 0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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