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8法治大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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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在不少人心目中
这部高高在上的大法似乎有点高冷
宪法和我们日常生活又有着哪些直接联系呢?
今天的依法治市
就来讲讲宪法与普通公民的联系
本期
嘉宾
龙泉驿区司法局 局长陈龙
四川财经职业学院法律专业 副教授周海燕
案例一
有群众举报,某县的一选区在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情况。经查证后发现,犯罪嫌疑人王平、李军、张兵等人商量后决定,由不属于该镇某选区县人大代表候选人的王平参加该选区县人大代表的选举,并商定以200元/张的价格向选民购买选票。造成该选区县级人大代表第一轮选举因正式候选人和犯罪嫌疑人王平票数均未过半而失败。2012年6月15日,经审理,县人民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李军、张兵等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文中皆为化名】
案例解读
宪法貌似远在天边,其实近在眼前。比如这个案例中提到的公民选举权,就是宪法中与老百姓息息相关的权利。
《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根据《宪法》对公民选举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对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中,王平等人构成了破坏选举罪。
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有哪些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普通公民应当如何正当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为了保证我国公民这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行使,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我国公民如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原则、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选举权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2)选民登记按选区举行,无法行使选择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3)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4)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
5)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案例二
某地某中学为提高该校中考升学率,在临近中考的前一两个月,授意老师对各学科总分排名在初三年级最末的数十名学生,以与家长沟通、协商,许诺保证给予初中毕业证等方式,迫使家长“自愿”让孩子提前退学,不参加中考。这样使该校学生中考优良率、合格率得以提高。
案例解读
宪法中对受教育的权利是有规定的。
我国《宪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案例中这所中学的做法,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
首先违反了宪法,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享有的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国家宪法给予的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案例中某校以学习落后为由,就任意剥夺部分学生的在校受教育权利,也让这部分学生失去了参加中考及继续接受学校教育的机会,这是有违国家《宪法》的。
我国《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案例中的初三年级学生明显因成绩差受到歧视,如果退学就不能按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因此触犯了上述法律法规。非法剥夺公民受教育权,剥夺少年儿童接受基本教育权利,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学校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七章“罚则”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生及家长因合法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案例三
谢柳春与宋薇是继母女关系,宋薇与同村的许勇从小一起长大,逐渐产生了感情。谢柳春的儿子张贵27岁仍尚未成亲,经媒人说和与邻村一位姑娘谈对象,但女方的父母向谢柳春索要彩礼8000元,才答应让女儿嫁到张家。张贵春拿不起这笔彩礼,很是着急。怎样才能筹到这笔彩礼钱呢?正当谢柳春愁眉难展时,同村的蔡奎雪中送炭,之前蔡奎曾托人向谢柳春提亲,想娶宋薇为妻,遭到宋薇的拒绝。此次得知谢柳春急于用钱,便又托媒人向谢柳春提亲,表示若这门亲事能成,可送给谢柳春彩礼2万元。于是谢柳春不管宋薇是否同意即满口答应下这门亲事。
此后谢柳春与其子张贵对宋薇紧紧相逼,要宋薇嫁给蔡奎。宋薇为摆脱家庭压力,与许勇商量决定马上结婚,婚后共同往福建做工。谢柳春得知此事后,叫儿子到许勇家,威胁许勇,不准许勇与宋薇结婚,并将宋薇锁在家中不让外出。夜间宋薇破窗逃往许勇家,谢柳春母子在许家大吵大闹,把许家的锅、大门等打烂,迫使宋薇随其回家,回家后谢柳春又指使其子张奎将宋薇捆绑锁在家中,强迫宋薇与许勇断绝来往,并答应与蔡奎成亲,宋薇拒不答应。5天之后,许勇带派出所的干警前往解救,宋薇才得以出来,宋薇出来后即到人民法院起诉。
【文中皆为化名】
案例解读
每个人都有爱的自由,也有不爱的自由,有爱你的自由,也有爱她的自由,有过去爱现在不爱的自由,也有过去不爱现在爱的自由。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婚姻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
本案中,谢柳春非法干涉女儿婚姻自由,对女儿进行捆绑、拘禁,限制宋薇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离婚自由即婚姻法中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婚姻法》对离婚的原则、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可构成犯罪。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
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案例四
一天下午,徐艳青几人正在绣花厂的二楼工作间工作,工厂保卫处的一名负责人带着十几个人突然闯进工作间,二话没说就将电话线扯断,并将电话机拿走,将徐艳青等人反锁在工作间里。楼下正在开会的另外几名女工得知消息后立即赶来,但也被一起关了起来。几名女工砸窗玻璃,想从二楼窗户用绳索脱身,这时门被突然撞开,保安把正在爬窗户准备跳下的女工拽了回来。 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有几人还受了轻伤。
造成事件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绣花厂与某厂准备联合经营,在签定合同时,双方因变更厂址发生纠纷。想变更厂址的一方想将工人赶走,工人不同意,于是工人们就成了双方纠纷的受害者。
后来,徐艳青等女工向法院起诉,状告某厂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每人 600 元。
【文中皆为化名】
案例解读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将他人反锁在工作间,就非法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是违法。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哪些行为属于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
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非法实施限制、剥夺或妨碍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从而限制、剥夺或妨碍了他人的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有:非法限制行动自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非法拘禁行为,本案中某厂的行为就是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此种行为必定以一定时间、空间内限制被搜查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因此无法律依据地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是侵害公民身体自由权的侵权行为。非法妨碍他人的通行自由,通行自由是人身活动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通行受阻,自然身体行动就无自由可言。侵害公民的精神自由权,是指行为人非法实施欺骗、愚弄、胁迫、骚扰等行为,从而妨碍了他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和精神安宁的权利。
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将受到什么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案例的解析,远远没有包括完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的全部内容,公民的权利还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批评建议权等等。
宪法在赋予我们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要求我们要履行法定义务,比如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公民有保卫祖国、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有些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受教育权、劳动权。因此,宪法其实是和我们公民的日常工作生活都息息相关的。
守法法如伞,违法法如剑。让我们共同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让法治成为我们共同的生活方式,护佑我们城市美好的明天。
【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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