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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称】:
2017年3月30日,李某与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李某名下中钢网证券200万股作为质押。后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但薛某并未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向薛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但是被退回。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薛某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薛某协助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
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3月30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标的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挂牌公司名称: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证券简称:中钢网;证券代码:831727;质押证卷数量:2000000股,质押股权金额:五百万元整;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仅为贷款本金,本股权质押项下的贷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2017年3月31日,中钢网显示: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债权人名称:薛某。
庭审中,李某称与薛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认可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法院认为】:
李某与薛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某已依约将股权质押给薛某,但薛某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致使李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薛某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李某主张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解除质押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薛某协助原告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李某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诉称】:
2017年3月30日,李某与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李某名下中钢网证券200万股作为质押。后双方办理了质押手续,但薛某并未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李某向薛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办理解除股权质押,但是被退回。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薛某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薛某协助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
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3月30日,甲方:李某与乙方:薛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2017年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标的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挂牌公司名称: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证券简称:中钢网;证券代码:831727;质押证卷数量:2000000股,质押股权金额:五百万元整;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仅为贷款本金,本股权质押项下的贷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贷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2017年3月31日,中钢网显示: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债权人名称:薛某。
庭审中,李某称与薛某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某认可合同解除通知的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法院认为】:
李某与薛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李某已依约将股权质押给薛某,但薛某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致使李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薛某存在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李某主张解除《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解除质押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薛某协助原告李某完成其持有的中钢网证券质押解除手续(挂牌公司为北京中钢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727,质押数量200万股,质押股权金额500万元,冻结序号000378570000)。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李某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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